传真件证据效力析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也必须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那么,传真件从证据角度讲,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呢,这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以认定传真内容的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也就不能仅通过传真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做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