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一般而言,犯罪之成立,与犯人之身份无关,但在若干情形,法律将“身份”或“其它特定关系”规定为构成要件或为刑罚加减或免除之原因者,此种犯罪称为“身份犯”。反之,刑法上多数犯罪,原则上于行为人之资格并未设限,即为“非身份犯”,又称“普通犯”。
一、所谓“身份”,乃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之社会资格、性质以及与他人之关系而言。其关系出于自然事实者,例如男女之性别、父子关系者,有来自法律规定者,例如:公务员、仲裁人、医师、证人、鉴定人。亦有源于法律行为者,例如持有人等。
二、 并谓“其它特定关系”,即除身份外,其它附随于行为人本身之特定事实、特殊状态或地位。也可以说,系用以泛指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于法律上之相互地位。例如承揽工程人、监工人、公务上或业务上之持有关系、依法令或契约应负扶助养育保护之人、累犯等均是。
刑法理论虽将“身份”与“特定关系”并列,实则,身份亦可包含于特定关系之中,特定关系之范围较之身份为广,系用于补充“身份”之不足者,在本质上,两者并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