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效力两个方面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即使适用cisg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凡是涉及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公约。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我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在于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时至今日我国对该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我国的这项保留,即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价格条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确定双方法律责任如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所有权归属等法律责任有重要影响。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fob、cfr等贸易术语的涵义、风险划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被普遍适用,填补了cisg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在该领域的空白。以上为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纠纷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