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您提出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我的解释是这样的: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法律效力的确定
(一) 发达国家法律规定通常,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是根据格式合同条款是否违背民法和合同法以及其它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判断其效力;或者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其效力。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倾向于承认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如美国、德国、日本、英国、法国等;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电子格式合同持否定态度,如芬兰、挪威等。本文主要介绍美英两国法律对两种具体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效力的确定。
1、点击合同。点击合同与传统的格式合同形式上较接近。由于提供点击合同的商家往往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点击合同的起草工作,因此点击合同的条款和传统的格式合同一样专业词汇堆积,有的甚至晦涩难懂,一般消费者是很难完全理解,或者根本没有足够的耐心去阅读完整个合同的所有条款。大多数消费者都会跳过这些条款直接点击“我同意”按钮,这就使得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存在于合同之中。最重要的是商家在其中规避了很多责任,而同时商家采取的只有点击“同意”即接受或者“不同意”即离开的交易方式,这实际上强迫消费者接受了不公平合同。
点击合同效力目前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立法有条件的承认。法律既承认格式条款的效力,又对“显示公平”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调整,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丧失效力,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一般认为,点击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格式条款不易被人察觉或相互冲突,则不具有约束相对人的效力。
2、软件拆封授权合同。世界各国对拆封授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态度不一。有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拆封合同的使用;有些国家则毫无限制地允许使用; 有些国家采取了折衷的方法,即允许使用但同时施以严格的限制。大多数国家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规范拆封合同,也没有明文禁止其法律效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现状比较滞后,至今还没有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直接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格式合同规制。因此,依然需要依靠《合同法》适用电子商务合同。我国《合同法》主要是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和格式条款的解释三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作出规定:“格式条款具有采取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第 40条肯定了相对人请求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也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可以请求变更格式条款的权利。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格式条款的无效或者变更都并不等于合同全部无效。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过规定,如德国法上令格式条款无效而合同仍然有效,格式条款中的相应内容代之以法律上相应的规定。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需对40条做出这样的扩大解释,应该也是合理的。此外,北京市 2002 年 8月实施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电子格式合同条款有明确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办法》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也并不是笼统地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对于那些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条款规定为无效。其第16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中有违法或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这与《合同法》的第40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此外,《办法》规定了确认书制度和消费者的撤销权。《办法》13条:网上交易实行交易条件确认书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消费者在网上确认交易条件后的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确认书发送至消费者指定的邮箱。确认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商品经营者的名称、所在地点、商品名称、规格、编号、完税后的价格、交易数量和单位、付款方式、配送费用、配送方法、商品交付时间、售后服务、承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办法》第17条规定: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格式要约内容与交易条件确认书内容两部分共同组成。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格式要约不一致的,以确认书为准,确认书以外的内容以格式要约为准。《办法》还规定:承诺撤销权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撤销交易承诺的权利,交易双方未约定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为确认书到达后12小时(第 13条)。消费者可在收到确认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变更或撤销交易承诺.消费者为交易承诺的变更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费用(第14条)。从《办法》这些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它基本上是把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配合消费者的进一步确认,提交确认书以后才能产生效力。这加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反过来看,《办法》体现这样的精神:提交了确认书后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是具有很很强的法定效力的。对消费者的约束较强,这也是从网络商的角度保护交易安全。除非出现《办法》第16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