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
二、举证责任过重,商业信誉的丧失,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直接享有解除权,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
以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