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并不能起到额外的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作用,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存在“代为清偿债务”一说,这就违反了《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其次,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则可以做另一方的保证人。因为此时,夫妻未借款一方不为借款一方作保证,则未借款一方对此借款并不负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若夫妻未借款一方为借款一方作保证,则能以个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田某妻子仇某所签“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不应视为对田某借款作保证,而是承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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