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至于本案,笔者认为,对赵某子女精神利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首要考虑的因素。如果导致死者子女情绪抑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甚至觉得无脸见人而致轻生自杀等情形出现,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5万元,本案尚未达到这一程度,拟定3万以上4万以下为宜。其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后态度及弥补有效性也是考虑的关键因素。要看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恶意还是无知,事后是否认识错误,能否主动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及消除影响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如何等情形。本案被告始终辩称其是按照政府迁坟公告按无主坟处理的,仅是一起事件,而不是侵权,说明其是故意的,是恶意的。综合考虑侵权结果和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基准数额应确定4万。再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是第三个要考虑的因素,但该因素的重要性不及侵权结果和过错程度,仅作为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本案的具体情节并不恶劣,且该坟墓确实是在政府公告范围内,酌定下浮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