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为其破坏交通设施罪辩护,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高某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而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破坏交通,因此高某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高某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而高某盗窃的是一头被堵、两头被大铁门锁上、杂草垃圾随处可见、长期废弃不用、锈迹斑斑的(折返三角线)铁道上的轨距杆。经了解该段轨道是九十年代蒸汽机车使用的设备,自从更换了内燃机车后此段铁路就闲置不用了,因此,高某不是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
3、破坏交通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每次仅参与盗窃铁道上的
一、两根轨距杆,四次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只是铁道上加设的保持正常轨距的辅助设备,保持轨距的主要设备是枕木或枕石,丢失轨距杆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况且还是在三角折返段曲线铁路上,火车经过折返段时必定是低速慢行,因此,被告高某盗窃轨距杆的行为,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
二、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1、某市铁路局临沂工务段出具的《关于某机务折返段丢失轨距杆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破坏交通设施罪唯一的证据是临沂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从路段的实际现状、使用情况和技术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进行判定,该自鉴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的真实性。临沂工务段没有鉴定安全监查的职责,无权认定轨距杆被盗存在安全的隐患。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鉴定应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铁路检察部门对铁路系统破坏性盗窃的解释:是否达到“足以致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危险”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是否达到危险成度,需要相关部门来出具鉴定结论。应由各铁路局的安全监查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应根据铁路行车方面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技术人员根据线路情况进行判定。但是,本案没有该方面出据的鉴定,所以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高某亦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系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指1000元以上。而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总价值只有840元的行为,达不到1000元数额较大的数额,因此,亦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要件,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