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交付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实务中,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在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按如下规则来确定实际履行顺序:
(1)有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该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如果有买受人已经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受人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各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基于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的目的,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的,或者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优先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外,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理论上可能会存在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二者的冲突。实务中的常态为: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即丧失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但其又将标的物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其未能占有标的物而不符以上就是对买卖合同若干解释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