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在形成及内容的平等协商性等方面,较普通合同条款有特殊性,因而在解释上亦有自己的特点,故单独提出来讨论。
一、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的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我们称之为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原则。
二、统一解释原则
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依此原则,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例如医学、化学和工程技术学的语言的含义)。《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遍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但是,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法律术语即属此类,在此场合,应按照专业语言的本义解释格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用语存在着普遍的习惯用法和法律术语的含义差别,理性人确实可以依照普遍的习惯用法理解该合同用语,那么,在解释格式条款之前,应先决定法律术语和普遍的习惯用法的优先性问题。
应当看到,所谓统一解释也是相对的。如果某格式条款适用于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其特殊含义均为该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内的当事人所知晓;当该格式条款又流行于另一地区的交易圈,其当事人并不如此理解上述条款或用语的特殊含义时,就不应在不同地区统一解释格式条款。
三、限制解释原则
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在定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场合,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补充。
限制解释原则存在的依据在于,条款若有疑义,从狭解释。循此思路,格式条款,如免责条款、担保条款等,如果有疑义,都应从狭解释。应当指出,限制解释原则,并非指应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在解释条款时仍应探求它所具有的合理的含义。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尚有所谓同种限制或同一种类原则,即在格式条款中,将具体事项—一加以列举,最后使用“其他”等等包括的文句予以概括规定时,对于该包括的文句应视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种类而予以解释。
四、调和解释原则
调和解释原则,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互相对立矛盾时,应将它视为都系有效,且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其具体适用情形之一是,条款中的用语或文句有一般与特殊的对立矛盾时,应认为这些用语或文句皆为有效,只是特殊用语或文句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用语或文句。
因为特殊用语或文句系为排除一般用语或文句所特别制订的。此外,条款中如有手书条款与印刷条款,以图印插入的特殊条款与印刷的一般条款,附加印刷条款与基本印刷条款并存时,亦皆应比照前述原则,认为各个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调和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二是,“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合同法》第41条前段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以上是我对“名词解释格式条款是什么内容呢?”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