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
当今各国对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立法存在着三种理论:
1、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关于以合同成立决定风险转移的理论在现代立法中已基本不被采纳。
2、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所有人主义”。
3、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即“交付主义”。
我国《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我国对于标的物风险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与此同时,法律对风险转移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应适用交付主义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好片面地把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规定为交付标的物时,造成了无论是按照所有权原则还是按照交付原则处理风险,其结果都是相同的。这时,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所有权责任原则与交付原则已经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