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想了解一下审判疑难问题都有哪些,具体是怎么样的,麻烦专业人士解答一下,谢谢大家啦

帮助10人 1k浏览 匿名 2017-10-31 陕西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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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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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商事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如:在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侦查阶段,债权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以民事案件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法院认定并判刑后,债权人以已被认定在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或未纳入刑事处理程序的债权再次起诉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等。
    拟答复意见:在近年来省高院出台的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均有涉及,包括:《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十七条、《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3〕37号)第三条和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八条和第十条。以上文件所明确的裁判思路,可供审判实践参考。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刑事判决已生效情形下,相关民事案件能否受理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倾向于认为:
    1.讼争借款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且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商事案件处理。受害人就该借款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前述情形下,对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则可作为担保纠纷案件依法受理。实体处理上,对担保效力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可参照《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十条的意见处理。
    3.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对借款事实未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对受害人以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可予受理。
    4.在财产执行上,注意做好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的衔接,依法按比例进行平等分配,以避免被害人事先不愿报案、不配合刑事调查的导向。
    全文
    9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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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际借贷主体的确定问题
    夫妻一方参与签订借款合同,能否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借贷主体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签订方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来确定借贷主体,但也有除外情形,即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但由于其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实体义务承担者的,也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名,但如果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借贷主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借贷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如果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应为企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仅有借据一项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对于支付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往往陈述为现金交付,而借款人则往往以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中包含“砍头息”形式、借款为非法债务等理由抗辩。对于此类金额较大的案件,法院不能仅凭借据就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作出认定,应当对支付方式进行仔细审查,由出借人证明其付款方式,如果出借人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判断,以防止通过借据掩盖高利贷、非法债务等情形。
    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签章真伪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发生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申请鉴定并非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其可能涉及到证明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借款人抗辩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其举证责任通过向法官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即可完成;但如果仍不能判断借条的真伪,则法院面临着判断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签章时,则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申请鉴定的笔迹和公章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法或难以获得,故借款人有向法院提供笔迹和公章比对样本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拒不提供的,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的。
    关于出借人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划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高息能否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高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已经清结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干涉,当事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息,但本金没有支付完毕的,该高利可以冲抵本金。
    关于复利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意见》第七条确立了对复利适当保护的原则,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通过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高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如果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时效问题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否一致?对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人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一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时效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时应当区别对待。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时效从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而对于欠条则需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与借条的计算方式一致;如果欠条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对债权的确认,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算。
    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该行为能否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
    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适用于信用社,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不应适用,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除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公司、个人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虽然此批复针对的是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借款案件,但根据对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其他民事主体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以上就是审判疑难问题都有哪些的解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全文
    12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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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在我国意见第7条明确了对复利适当的保护的原则,债权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要求债务人支付复利,只要其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是会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是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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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在处理故意伤害罪的取保候审申请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较为轻微,可能仅需处以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等处罚方式;其次,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风险,但通过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再者,如罪犯身患严重疾病且生活无法自主,或者孕妇或正处于哺乳期的产妇,在执行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也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最后,若案件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而相关调查工作仍未完成,此时便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最终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请求,将由负责该案件的司法机构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和决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还剩一周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解析:
当你的取保候审期限仅剩下短短一周的时候,你务必紧密地遵循取保候审所关联的各项规则及规定,诸如可以随意离开所在城市、县区的权限将被完全禁止;当你的居所地址、工作地点以及联络方式有所变化之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并汇报给执行机关;另外,请确保你的通讯设备始终保持顺畅,使得执行机关能够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迅速地与其取得联系。当案件出现新的进展,或是需要你积极协助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执行机关将会直接和你取得联系。通常,在取保候审的有效期限即将到期之前,司法机关会依据案件的调查进度,对其做出相应的决策,例如解除取保候审的限制,或者是改变现有的强制性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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