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所以,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缴纳有上限,最高限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对于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是对应付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当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时应按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是没有上限的。当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时,违约金则应依约定计算,此时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没有上限。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的方法但并未约定其上限,所以受让人就应当依约定缴纳按日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是对于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