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解释》第1条前5项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5种行为,而后9项则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9种结果。此种解释方式将行为犯与结果犯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之下,表现出了一定的糅合性。
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主要理由为:第
一,本罪是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后者是结果犯,故本罪也应当为结果犯。第
二,本罪的罪过形态包含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第
三,根据《解释》规定,第1条中后9项事实上都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方符合“严重污染环境”之要求。
(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是本罪的前身,但是立法者已对其罪名表述进行了改造,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犯特征性表述。这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思维的转变。
2、虽然本罪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过失只处罚结果犯,但这并不能从逻辑上得出本罪是结果犯的结论。因为逻辑推理大前提中,既有故意形态,也有过失形态,上述推理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态。简言之,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污染结果。
3、《解释》第1条中后9项虽然要求行为对人身、财产等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并不等于本罪为结果犯。因为即使是行为犯,也要求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我们认同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并不意味着任何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地点、超过特定的数量排放、倾倒、处置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后9项事实上是通过污染行为对人身、财产的侵害程度,体现环境污染行为的具体程度。
(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有如下理由:
1、符合立法趋势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纵观近几年刑事立法,会发现刑法的触角不断前移。行为犯、抽象的危险犯不断增多。最为典型的便是醉酒驾驶入刑,这体现出立法者由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思维转变。以上是对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