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但至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8月,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余欠2650万元则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被告余欠的26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2日,明确展期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再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将其电站资产和三年电费结算收入抵押和质押给原告作为其余欠借款的担保,并再次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但2012年8、9月后,被告因欠他人债务的原因,被多次诉至人民法院,总标的金额达数千万之巨,甚至早已质押给原告的相关电费收入也被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被告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还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抵押和质押给原告的财产与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汶江电业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质押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汶江电业的供电电费收入作为汶江电业所涉债务的质押,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质押已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农发行桂东支行已就汶江电业的全部供电收入取得质权。由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办理质押登记时,汶江电业的电费结算账户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2012年8月16日的质押登记无效。故农发行桂东支行的质权应以2009年3月19日的登记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