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两者在法律意义上和在实践中也并非一致,《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工程,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区别于建筑工程,且不包括在建筑工程范围内,所以,装饰装修工程理所当然的不适用《建筑法》以及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更不能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原告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其适用法律错误,单从其结果来看,是不能简单地就此而推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盲目地将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类推的认定本案的设计合同也属于无效,这属于对法律概念的偷换。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是合法、合理的,理由有:
1、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并列举了一系列的法条。代理人认为,即使按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此条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没有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且《建筑法》全部的法律条文中也并没有规定,没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的单位,不论是施工单位,还是装饰设计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才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他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一点是,该解释的前提性规定是,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主体一方是“建筑施工企业”,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建筑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所以,该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约束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也不能将该解释适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2、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即使存在相应地资质不欠全的问题,合议庭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应当本着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和精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民法通则》中诸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进行了削减,这样的变化当中就体现了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则更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何况本案争议的纠纷是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纠纷,暂且不论本案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单从合同的性质这一点上看,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也应当是理所当然地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成果予以了确认和认可,且已支付了16000元,这也足够证明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对余下的4000元的报酬或者价款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来认定,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资质就根本无效,这类规范中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提请合议庭注意的,这些规范相对与《合同法》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言,只能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这从《建筑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可以得到证实,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
理,制定本法,所以,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充其量也只能说是违反了国家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双方是自由意思表示,合议庭应当依法维护,保护交易的安全。
最后,从合同的利益原则出发,本案的合同也不应当被认定无效。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像被告提供了装饰设计的成果--即装饰设计图纸,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已得到了合同的利益,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支付原告的报酬或者价款,而不能只顾享有利益却不履行义务,如果纵然被告如此,显然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这更是无中生有,一方面,合同订立时,被告就已知晓其是与南京丽裳公司签订合同的,且至纠纷发生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设计费用和对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无欺诈行为,何况,被告主张本案存在欺诈,就应当提交相应地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欺诈的存在,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显然此规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再者,原告使用“某某”商标已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价款应当得到支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