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