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担保法35条判决的相关的内容:
本条是关于抵押物和其他担保的债权的关系的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指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能高于抵押物本身的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所担保的债权的,超出部分的债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甲企业的厂房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他不能以此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然而,现实中抵押物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多数情况下它会随时间、市场及抵押物自身使用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有时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并不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但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却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比如某企业的房地产在设定抵押权时估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他以此向银行贷款800万元人民币,但实现抵押权时,房地产仅拍卖了750万元人民币,那么,该750万元人民币可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另外50万元人民币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处于同一偿还顺序。由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大部分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抵押物的价值大大地高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比如抵押物价值100万元人民币,可抵押人只向债权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为了更好地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益,我国担保法允许在抵押物上重复抵押,但各次抵押所担保 的债权累计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比如抵押物价值200万元人民币,抵押人可以以该物分几次向银行抵押贷款,比如第一次贷款7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贷款6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贷款50万元人民币。重复抵押,不仅可以是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也可以是以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比如以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向甲抵押贷款10万元人民币,向乙抵押贷款40万元人民币,向丙抵押贷款30万元人民币。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以一物多次或向多人抵押后,抵押人偿还了一部分债权,增大了抵押物的余额部分,此时,因偿还债权所带来的抵押物余额又可作为债权的担保。比如,甲有一房屋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他以该物抵押向乙借款50万元人民币,向丙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向丁借款20万元人民币,随后,甲按照合同规定偿还了乙的借款,这时,甲可以再以其房屋向他人抵押担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以上我们主要讲了抵押物价值作为常量的运作情况,然而,抵押物的价值是经常变化的,因此,在重复抵押时,应当对抵押物重新估价,尽可能准确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余额,以确保抵押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