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物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物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自己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担保。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本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以上就是担保法解释40条是怎么样的解答,你可以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