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该条主要是针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嫌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