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公司法》无论是修改前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还是修改后的第一百三十七条,都是“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这部分记名股东是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符合受让条件的某实力强大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这部分记名股东的股份后,未超过该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符合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
3、这部分记名股东有转让股份的欲望后,先已向该农村商业银行口头汇报并表示了愿意由本行股东优先受让,无果后才与外部受让人谈妥股份转让合同,收取部定金后再申请该农村商业银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并按该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这既符合转让程序,又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该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