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义务
1、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当取保候审人想离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需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和决定机关的同意方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当取保候审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取保候审人应在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相关事宜。
3、当取保候审被传讯的时候取保候审人需要及时到案。
4、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二)酌定义务
1、可以视案件情况规定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可以视案件情况规定取保候审人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
3、可以视案件情况规定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可以视案件情况规定取保候审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