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第40条以及《物权法》第186、211条均有关于流质问题的规定。?流质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或质押。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逾期未能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抵押财产或质押物的所有权,则此种约定为流质之预约,这种条款即为流质条款。
我国法律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为流质之预约,其立法宗旨主要有如下方面:
(1)这是民法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民法系私法,当事人地位平等,从事交易时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一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破坏交易的公平性。在抵押或质押合同中,若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有求于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债务人签订流质条款,则违背了民法的平等精神,有损公平交易原则。
(2)这是由抵押权和质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不管是抵押权,还是质权,其实现途径系变价受偿,即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将抵押物或质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将抵押物或质物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这种方式能够保障公平交易,使得抵押物或质物的价值得到更好的实现。而流质,则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商定的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格可能不够合理,往往低于其本应具有的价值。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预先约定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或质物所有权的行为成为一种不公平交易的象征,从而阻却了流质的合法性。总而言之,法律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之间为流质之预约,其根本宗旨是为了保护抵押人或质押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有失公允的交易。以上是对担保法流质条款认定及效力如何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