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现在就广州故意伤害罪会见问题回答如下。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到某县某镇某街某发廊内做头部时,因在收费上与发廊老板安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准备报复下,于是在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杨某在道县某镇某发廊内将老板安某及一名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林某打伤,并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损失达数千元。
为了正确界定好被告人冯某、杨某的犯罪定性,故意伤害罪刑事律师提示您注意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及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犯罪构构成:
①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构成:
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要达到一定的程度;
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的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直接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意图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此罪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2、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3、从两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下几种情况: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来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在了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和主要区别后,现在来看看以上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冯某、杨某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中的被告人冯某因在某发廊内做头部时,因在收费上与发廊老板安某发生争执,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准备报复,于是伙同杨某前去报复,如果被告人冯某与杨某到了某发廊内仅仅对安某进行伤害,而不伤害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林某,也不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伤害发廊老板安某的身体,其犯罪对象也仅仅是发廊老板安某,是特定的对象,此时,被告人冯某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是冯某与杨某到了某发廊内不仅仅是只伤害了发廊老板安某,并且还随意殴打其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林某,砸坏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损失达数千元,因此,被告人冯某犯罪的故意就不是仅仅对特定的对象发廊老板安某的身体进行伤害了,而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刺激,称王称霸的的流氓动机,其犯罪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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