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销不动产登记行为能否撤销的问题,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没有具体规定。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做出的《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指出,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2008年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统一登记之前,上海、广州、深圳等地方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地方法规中都规定了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