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困难。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提升为实行行为,直接依照组织作弊的规定处罚,体现了从严惩治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意图。
这主要考虑到考试作弊已经从单打独斗变为团伙预谋作案,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趋常态化。尽管作弊行为的组织者领导、策划、指挥、协调整个作弊活动,但作弊团伙的其他参与者、帮助者对整个作弊计划的完成亦起到重要的作用。对其若一律以从犯论处,会导致刑罚畸轻、罚不当罪、打击不力的结果,所以有必要和组织作弊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
从总体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扩大了处罚范围,强化了处罚力度。以往,对于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使用者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但上述两个罪名当时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3年和2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将为他人实施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最高刑规定为7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组织考试作弊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帮助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出现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即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如果情节严重的,加重法定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具体的方法、手段、次数、参与人数、是否造成结果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大小等方面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