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情况如下,供参考: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肇事如何定性
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有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3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四条第
(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华联培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21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联培,男,47岁,1959年1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灯笼库胡同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联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华联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华联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华联培饮酒后骑自行车载乘被害人梁军行至本市东城区灯市口西街西口时二人摔倒,致梁军头部外伤、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华联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军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9月1日,被告人华联培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办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05年7月13日报案,2005年9月1日,华联培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证人李文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16时许,李文生坐在灯市口西街西口路口南侧的公园长椅上等人时,突然听见左侧一声巨响,回头看见一辆自行车翻倒在地,边上倒着一男一女,当时没有其他车辆从此经过。李走过去扶那名男子但没扶起来,边上有人把那名女子扶起来。李拨打了120。这时有辆警车经过,民警从车上下来,询问他们是怎么摔倒的,围观人说是那名男子喝多了骑车摔倒的。后急救车把二人拉走。从现场情况看,自行车是从东过来向南拐弯时摔倒的,应该是男子骑车,女子坐在后边。
3、证人吴兵兵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16时许,吴兵兵从灯市口西街沿道路右侧便道自东向西行走,快到北河沿大街时,突然听见左侧有个女的喊,吴看见从后边过来一辆自行车,一个男的骑着,后边坐个女的,自行车摇晃着驶来,紧跟着向右摔倒在地,摔倒的声音很大。吴走上前问那个女的是否能动,她当时没说话。过了五至十分钟,那女的有些清醒了,有个老太太扶她坐起来,另一人拨打120。一会儿有辆警车经过,二名民警下车询问他们怎么摔的,他们说是喝酒了。后急救车赶来,大家将那名男子抬上车,那女子也上了车。当时没有任何车辆从这条路上经过。
4、证人范海丽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11时许,华联培和梁军来到老上海城隍庙小吃城吃饭,先后要了五六瓶燕京啤酒,大约14时30分两人离开。
5、证人郑毅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20时,郑毅到协和医院急诊室接钱为民大夫的班。印象中急救室躺着一名妇女,旁边好像有个男的。钱大夫称已为女患者开了CT单,等CT片出来后看结果。钱大夫下班后,郑催那名男子赶紧带患者去照CT。后来郑去处理其他急诊病人。23时许,郑见到CT片,发现病人颅骨骨折和硬膜外血肿,马上通知神经外科大夫会诊并进行治疗。在CT结果出来之前,郑毅看见女患者在病床上躺着,具体是昏迷还是喝多了不清楚。在见到CT结果之前,不清楚那名男子在做什么。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杨永涛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为:据协和医院钱为民医生讲述,2005年7月11日17时许,由120救护车送到急诊室一男一女两名病人。男病人介绍是饮酒后摔伤,当时女病人还能坐着,但叙述事情的语言已不清晰。钱大夫为女病人检查时发现其脑后有一血肿,因不能排除脑内部的出血情况无法进一步判断,故给女病人开CT单,待出结果后再进行诊治。因当时急诊病人很多,钱大夫做完检查后又为其他病人检查,直到20时交班向接班大夫交代女病人的情况。在值班期间,钱大夫催促过几次同女病人一起的男子,至于患者是否按照医生的嘱咐进行检查,医生无权干涉。该男子没有长时间离开过女病人。女病人在急诊病床上有过几次呕吐,不知是饮酒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民警于2005年7月14日16时15分至16时5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为十字路口,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时为白天;该路口从东向西进入路口下坡路段,坡度5°;2005年7月20日对华联培的自行车进行检测,该车前后闸均灵敏有效、转向有效,其他部件未发现损坏及异常。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联培、梁军二人饮酒后,华联培骑自行车载乘梁军摔倒。华联培为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军为此事故次要责任。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病历,证实被害人梁军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
10、电话记录单、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实被告人华联培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联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载乘成年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华联培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华联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华联培的上诉理由为,协和医院延迟救治,对梁军的死亡负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