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参加的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中刑事部分:
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刑40%;并且李某某当庭认罪,法庭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并已赔偿被告一方已十万元,按规定可以再减刑10-20%。。综上各种情形,李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二) 民事部分:
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赔偿计算不准确、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等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第
一, 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孙某某不是受害人扶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抚养人的概念进行了如下定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岳父母。可见岳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本案受害人不是孙某某的法定扶养人。
其次,从法理上来说,不能将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变为法定义务。即使受害人生前为孙某某的实际扶养人,但这只是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这种自愿行为,
首先是建立在个人意愿之上,而不是法律之上;
其次是建立在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之上。现在受害人已经去世,即丧失了抚养能力,其自愿行为也不复存在。我们不能把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强加于他人,不能将自愿行为变成法定义务。
第
二,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已经63岁,而死者胡某某也已经67岁了,胡某某本人也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胡某某与刘某某一样应当由其六个子女进行赡养,因此刘某某不是被害人胡某某扶养的对象。退一万步,即使胡某某有义务扶养刘某某,那么其依法也只承担一部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胡某某、刘某某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应当分摊刘某某的扶养费用,即本案被告只承担刘某某扶养费用的七分之一。
第三、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首先,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害人胡某某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
其次,原告提供的被害人生前在某某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害人从2004年起即在某某镇某市场某号门面做生意、居住;长达七年时间在固定面门上做生意,应该有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合法经营证件和票据,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这方面的材料。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被害人生活、居住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信。
第四、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已垫付的赔偿金应依法予以退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第四、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详情见附“赔偿明细”。
综上,被告刑事部分,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希望能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民事赔偿部分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曾淼红
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