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工伤保险机构对于为受害人垫付了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也应意味着对于医疗费用受害人无权获得双重赔偿。《社会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如果重复获得赔偿有悖公平原则。同理,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数额明确的实际物质损失,如果重复获得赔偿同样有悖公平原则,而受害人的上述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拒绝承担或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