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应严格按照此项条例的规定,为被拆迁者提供全面的补偿保障服务。
对于那些未经许可的违规建造以及超出允许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将没有任何补偿;而对于在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设物,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给出合理的补偿。
2.在处理拆迁问题时,可以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来满足被拆迁者的需求,同时也可以选择直接交换被拆迁方的房屋所有权。
3.选择现金补偿的金额,主要是根据被拆毁房屋所处土地的地理位置、特殊性、建筑体量大小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市场上的公平公正的评估所得的价格来综合衡量确定。
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及细则,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权自行决定并独立制定。
4.如被拆迁的建筑物并非公益目的,例如学校、医院等设施,则其附属物体将不会得到等价调换的待遇,而是由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进行现金补偿。
5.然而如果拆迁涉及到公共利益,即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公益设施,那么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需要重新建造符合规划要求的新房,或向被拆迁者提供等额的现金补偿。
6.针对出租性质的房屋,如果需要进行拆迁,那么被拆迁人和房屋租客之间的租赁关系将会自动解除,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重新安排租赁住房,在此种情况下,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将直接对拆迁人进行补偿。
7.对于那些产权不明晰的房屋,如果要进行拆迁,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会提交补偿和安置方案,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进行拆迁工作。
在正式开始拆迁之前,拆迁方必须妥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证据保全措施。
8.若被拆毁的是非住宅房屋导致房屋经营者被迫停工或倒闭,拆迁行政管理者机构有义务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应对这种影响。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