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公司面临破产清盘的处境下,尽管其法定代表人之身份犹然存在,然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规则》中所明定,“关于企业法人在解体过程中的协作事项,只有在全面完成清算且注销手续之前,才应赋予该企业法人以当事人资格行事。
”当劳资纠纷不幸发生之际,倘若用人单位此时正在接受破产清盘程序的审查处理,那么劳动者仍旧有权在仲裁流程中将其视为被申请人提起申诉;而清算小组也视同破产企业的代表,有权利参与到诉讼及仲裁活动之中。
若是清算已得到妥善结束,那么劳动者便有权将接收了清算资产的股东作为新的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如果劳动争议发生时,用人单位进入破产清算,那么劳动者仍可在仲裁时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清算组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如果已经清算完毕,那么劳动者可以将接收清算资产的股东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