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用人单位拥有具体且合法合理的招募标准:
为了确保招聘过程的公正公平及合理性,用人单位应对雇员所处的职位设定明确的招聘标准,如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验以及道德诚信状况等。
同时,这些标准不得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能带有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行为,包括性别、种族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区别对待。
此外,这些标准应该具体明确,兼具可行性与可操作性。
确立员工已知晓用人单位招募标准的证据:
录用条件通常会在劳动合同附件、个人录取登记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或者专门制定的录用条件确认文件等多种载体上予以明确表述。
应聘者在正式受聘前,应仔细阅读并签署确认自己已经了解上述内容。
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这些确属员工亲自签署的书面记录,以便在潜在的劳资纠纷发生后能够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员工确实清楚了解单位的招聘要求。
证明员工实际工作表现未能满足招募标准:
用人单位可用具体的考核体系及其所得出的考核结果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作表现未达到组织设定的招聘要求。
此举旨在维护招聘公平性,防止一些不合格人员混入企业。
用人单位援引不符合录用标准为解聘理由的通知应在试用期内发出:
用人单位只有在相当于试用期的时间范围内,才能以员工不符录用标准为名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出试用期的期限而做出此类决定,将被视为违法。
用人单位若设有工会,在此之前应先向工会提交有关解禁原因的书面通知,并获得其确认,之后再向劳动者告知具体的解禁原因及解雇事实,同时签署接收文件。
需要格外强调的是,通知缘由应写为"试用期内无法到达工作岗位要求",而非"不胜任工作"。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