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其本质特征呈现出显著差异性。
首先,前者贯彻了人民法院所行使之审判权之性质功能;而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对于自身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支配、处分之功能。
其次,参与该行为的主体存在显著的差别。前者需要人民法院与双方法律关系人共同出席、参加;
然而,后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参与其中。
再者,两者在法律效力方面亦有所区别。倘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原告诉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诉讼,经过法院的裁决得以批准之后,本诉讼才会随之告终,此时的和解协议并不具备执行力;反之,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机制所达成的协议,制作签订的调解书在满足相关条件之后生效,此时诉讼程序将归入终结阶段,而如果调解书涉及到给付内容的话,其便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