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细则,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若不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保管,则人民法院有权指派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来保管此财产。若仍不合适由被执行人保管,则可考虑委托第三方或申请执行人代为保管。当人民法院指派被执行人来保管相当财产时,假若继续使用这部分财产并不会对其价值产生重大影响,那么便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合法地利用这些财产。
然而,在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或是委托他人或申请执行人保管的情况下,保管者不应擅自使用这些物品。依照上述法律条款的第二款内容来看,如果在继续使用已查封的土地财产的过程中,并未对其价值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那么被封土地是有可能得以顺利租赁出去的。然而,在实际实施土地租赁行为之前,被封土地的所有者仍然需要遵守法定义务,通知租赁方有关租赁事宜,并且确保租金维护了被封土地的价值不受到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保管的,人民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以上法律第二款规定,如果继续使用查封的土地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是可以出租的。但是就查封的土地在出租前,应该告知,告知承租人,并且使土地价值不能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