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众所周知,终结执行与终本的适用情景大相径庭。
具体请参照《执行立结案规定》的第十七条,其中列明了符合宣告终结执行的十三个不同情况;反观民诉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仅确认了一项适用终本的情形:
即被执行方确切无疑地无法提供满足执行要求的财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终结执行”和“终本”这两个词语代表着独特的含义,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切勿混淆。
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时,终结执行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百五十七条所确立的强制执行手段,而终本的设立,则主要源于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当我们在应用这两种概念时,务必明确理解它们各自的涵义,避免误用造成的困扰。
另外,无论是终结执行还是终本,它们背后的制度设计理念及目的均有所差异。
终结执行主要是因为当前实施的执行程序遭遇了无法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的合法理由,法律明文规定法院有权依照职权自行决定予以终止。
而终本,则更多地是一种旨在解决现实中许多无法提供财产来源的案件处理机制的试行方案,是一项创制性制度。
至于两者在适用上的宽容度与严谨程度的差别,同样显著。
举例来说,当《执行立结案规定》的第十七条列举的十七种情形出现时,执行法院可以自行作出宣告终结执行的裁定。
但是,为了避免执行人员由于主观臆断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不当判定,《执行立结案规定》的另一条特别指出,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这项认定标准设定了非常苛刻的审查要求,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况下,尽管申请人的利益未能得到完全实现,但鉴于执行程序已经没有必要或者难以进一步推进,显然重新启动执行的可能性极低,因此,执行法院将不再对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采取财产调查控制措施。
相比之下,在采用终本模式结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会将其分门别类进行区别处理,即便如此,执行法院仍将在一段时间之后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控制,从而实现对恢复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