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那些出于牟取经济利益之动机,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大规模赌博活动,且以此作为自己主要职业的行为;亦或是在电子信息网络领域构建各式各样的赌博网站,同时还身兼赌博网站代理人的身份并接受投注者赌资的行为,这些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中设立赌场罪的特征,应当以赌博罪进行立案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