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个人购置汽车消费贷款所可能遭遇的主要风险,可以从以下四个关键环节进行有效防控,这四个环节分别是:
借款方、经销商、保险公司以及银行。
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如下所述:
(一)在借款方层面
1.信用风险。
购车人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可能掺杂着一些具有道德风险的个体。
这些人可能会因为主观上的赖账心理或者当汽车价格下降至低于其所需偿还贷款金额时,选择理性地违约,从而使得贷款面临风险。
2.支付能力风险。
对于自用型汽车的借款人来说,如果他们的家庭收入水平下降导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
对于商用型汽车的借款人而言,则可能受到整个运输市场环境及行业政策变化的影响,预期收入减少乃至完全丧失,或者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运费结算不及时,进而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二)在经销商层面
1.汽车质量风险。
由于经销商可能会通过非正规渠道采购汽车,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出售给借款人,因此,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可能会影响到贷款的顺利回收。
2.最高贷款担保限额核定风险。
当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中,绝大多数都是由经销商提供担保。
然而,由于最高贷款担保限额的核定过大,超出了经销商的担保能力,这无疑为信贷资金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三)在保险公司层面
1.保险公司可能会利用借款人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模糊性,以及信用社在贷款操作过程中的疏忽,在保险责任发生时,寻找机会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责任。
2.保险公司的部分营销人员可能会采用不正当的竞争策略,违反保险条款规定,擅自缩短保险期限,导致保险失效,从而免除了自身的责任。
(四)在银行操作层面
1.贷前调查不实。
由于信贷人员配置不足,贷前调查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借款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资产证明存在严重失真的情况,为日后的风险埋下了隐患。
2.贷后管理缺失。
有些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并未对借款人是否真正将贷款用于购买汽车,以及所购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重要信息进行及时核实;
还有一些银行在贷款逾期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导致风险持续扩大;
另外,也有一些银行对合同、贷款催收记录等债权文书的管理过于松懈,导致出现缺漏项,当贷款出现风险时,无法及时发现并采取索赔、诉讼或其他追收措施。
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法释〔2020〕28号
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三: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决定部署的各项工作,努力优化营商环境。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