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其投资行为中未触犯任何法律法规或被明令禁止之事项,则该股东有权要求转为显名股东身份,并依法享有作为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
其对公司的投资已经获得了公司的明确肯定及认可,因此,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更有资格请求将自己的名字显示于股东名单之中。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的显名行动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故而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方可实施。
首先,关于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隐名出资得以存在的基础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了一份合法且具有约束力的代持股协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需向内部员工以及外部公众公开披露,但这并不妨碍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因为此类协议受制于民法典和合同法的规范。
其次,关于其他股东的意见:
在隐名股东申请显名的过程中,其他股东的态度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方能生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