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对方存在无法履行合同或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2.当当事人成功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应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到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双方能够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和处理。
3.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的一种,其主要功能在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对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作出了对待给付行为,则不安抗辩权将会自动消失,当事人需要继续履行合同。
而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担保或对待给付行为,实际上是对原抗辩权的再次抗辩。
4.如果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已经成功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但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也无法证明自身具备足够的履行能力,那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5.如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当导致合同解除,则该当事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