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通常状况下,警方并不会直接根据电话录音来实施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抓捕行动。
仅仅凭借电话录音这一单一的证据,尚不足以确立卖淫嫖娼行为的确切性质和事实真相。
电话录音仅仅可以作为证实涉事人员相关行为的辅助性证据,真正的定罪量刑,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例如当事人双方的证人证言是否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以及多方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完整且合理的证据链等等因素进行判断认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