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果公司债权人援引公司登记机关注册备案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事实,请求该股东就其未能按约定缴纳的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时,那么,名义上的股东有义务承担起赔偿责任。
在此之后,他还可以向真正的出资人另行主张追偿权。
另外,若公司债权人借助已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理由,要求他们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如以自己仅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则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当名义股东按照上述条款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人民法院也会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