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运营车辆所产生的营业损失,除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质性财产损失可以向相关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外,该车辆在停驶期间所带来的合理的营业损失亦可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涉及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例中,倘若受害人所使用的受损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业务,那么他们有权要求赔偿在车辆修复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这一点得到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认可与支持。
因此,运营损失无疑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或侵权赔偿责任人便是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方。
若责任方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应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营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行车事故以及货物运输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均应按照净损失计入成本。
至于因企业或驾驶员责任而导致的行车事故所产生的救济费、修理费以及赔偿费,同样需要按照净损失计入成本。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短缺、失窃、破损等货损货差事故损失,包括修补和赔偿费用在内,只要属于定额损耗率之内的部分,便需按照净损失计入成本。
索赔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之后,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法律行为。
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并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