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信用卡诈骗罪之重要判断依据乃根据其四大构成要件加以界定: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体制及公众与私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复合型侵犯客体,具体体现为同时侵害了国家对于金融活动的管制秩序以及公共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其次,本罪在客观层面上,展现出行为人运用虚构事实或掩盖真实信息等手段,操作信用卡实施欺诈性获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无效的信用卡,或盗用他人信用卡,又或是运用信用卡以隐蔽方式进行透支政府或诈骗公共财物且金额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皆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中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而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则无法构成此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