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以下特殊情况,方可不予适用简易程序:
首先,在具有极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
其次,若被告人为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辩识或者自我行为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则同样不应采用简易程序;
再者,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被告拒不认罪,或者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持有异议的情况时,亦应避免使用简易程序。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