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具有如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何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职务:
首先,个人缺乏完全或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若因贪污、受贿、侵吞、挪用公司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罪行而遭受刑事处罚,且待刑期届满后尚不足五年,抑或是因触犯刑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且待其刑期满后尚不足五年;
再次,担任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或企业中的董事或厂长、总经理职务,并且对于该公司或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士,在该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清算完成之日起尚未超过三年;
此外,担任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对于该公司或企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士,自该公司或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尚未超过三年;
最后,个人所背负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能偿还。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