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事项,应该由公司的行政部门做出最终决定。
这个原则在总体上是:
如果公司的章程能够依据公司实际运营中的具体需求,将对外投资的决策权赋予股东会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
对于对外投资的数额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可考虑将决策权授予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而对于数额较小的情况,为了保持公司运营的灵活性,则可以授权给董事会做出最终决定。
然而,公司也可以选择将对外投资的决策权完全授予董事会,但是这必须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为了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公司的章程可以对投资以及每一笔投资的数额设定相应的限制性条款;
当公司的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时,公司的行政部门在做出最终决定或者在具体实施这些活动时,都不能超出规定的限额,除非经过修改公司的章程。
这里所提到的“决定”既包括普通决定,也包括特别决定,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采用哪种类型的决定方式。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