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采用保证人方式进行取保候审的案件,若执行机构发现保证人不再具备担保责任,应及时书面通知审理案件的决定机构。
在决定机构接到执行机构的书面申述后,应立即责令被取保候审者重新推荐合适的保证人或缴纳足额的保证金,或者对强制措施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同时将相关决定通知执行机构。
当取保候审的期限即将届满之际,执行机构有义务在期满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决定机构,由决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在决定生效前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机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