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犯罪客体要素。
本罪侵犯的实质损害是公司、企业乃至其他单位对于其资金运用和收益权的尊重,而犯罪对象则直接指向了这些单位的自有资金。
这里所提及的“本单位资金”,是指由各单位所有或实际掌控并使用的所有以货币形式体现的财产。
2.犯罪客观要素。
本罪在犯罪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予他人,且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尚未偿还。
其中,“挪用”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自己或他人使用,但意图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予以退还。
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指行为人借助于自身在职务上对单位资金进行管理、经营或处理的便利条件,例如单位领导利用其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出纳员利用其保管现金的职务之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若行为人未能充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他将无法挪用单位资金,也就无法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