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优先购买权,乃为特定主体在享有与第三人相同先决条件之下所拥有的优先购买该标的物权益之行为。
而对于股东方之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则须满足于同等情势之条件之下进行。
譬如,若存在两个竞买者同价位购得某项标的物,其中一方提议分期付款,另一方则选择一次性支付全款。
在此情形之中,两方所进行的交易条件并不等同,故优先购买权无法得以适用。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