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实际上并非如此。
(1)犯罪行为主体存在巨大差异。
前者为特定角色,仅限于为有关国家行政机构提供服务或受政府机关、国家级大型国有企业、社会互助团体等委派承担组织运营任务的人员;
然而,后一种类型的事件中,行为者则可视为普通发生者,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施以行动。
(2)在犯罪客观方面,两者亦有所区别。
当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所享有的特权,通过侵吞、盗窃、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时,便构成了贪污罪;
反之,若仅仅采用盗窃、欺骗、侵占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且这些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权力或地位及其所享有的便利条件并无关联,那么这就属于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的范畴。
因此,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正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所在。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